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股東會決議的瑕疵

文章發表:2024/02/05

陳連順
  • 法學教育工作者

  • 學科範疇:公司法
  • 關鍵知識:決議無效、決議得撤銷、決議不成立

一、2020年大同公司改選董事之選舉不成立、無效或得撤銷?

2020年6月30日大同公司召開股東會,公司派刪除53.2%非公司派股東表決權,震驚各界,引發諸多法律適用上之爭議!諸如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、15項規定是否合法?公司派負責人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?誰能決定股東有無表決權?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是否立法不當?經濟部應否依該條項規定限期命令大同公司改選董事?等等許多爭議問題難以一一論述,以下僅就大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效力予以探討。

二、股東會決議的瑕疵

股東會決議的瑕疵,依現行公司法的規定,僅分為「決議的無效」(公司法第191條)與「決議的得撤銷」(公司法第189條)兩種。但學說及法院實務均認為,在概念上,尚包含「決議不成立」的情形,茲說明如下:

(一)決議的不成立(不存在)

1.意義

所謂決議的不成立(不存在),係指自決議的成立過程觀之,顯然違反法令,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的情形而言。換言之,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的成立要件,以致可否定有決議的存在。

2.事由

以下二例,皆可構成決議不成立的事由:

(1) 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的事實,而在議事錄為虛構的開會或決議紀錄。

(2) 由無召集權人(例如公司總經理)召集股東會所為的決議(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號判例、7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)。

(二)決議的無效

1.意義

股東會的決議自始、當然、確定不生效力。

2.事由

股東會決議的內容,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(公司法191條)。例如股東會決議轉投資其他無限公司,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。又例如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(詳參釋例1)。


釋例1


A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,要求全體董事、監察人於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,此一決議內容之效力如何?
(A) 不成立 (B) 無效 (C) 得撤銷 (D) 有效

✦解析

(B)

A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要求全體董事、監察人於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,此一決議內容使董事、監察人特別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,既違背「股東平等原則」,又違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,決議無效。


(三)決議的得撤銷

1.意義

股東會所為的決議,雖有瑕疵,但非無效,然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,訴請法院判決撤銷。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,其決議仍然有效; 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,股東會決議的事項,自判決確定時起,溯及於股東會為決議當時而歸無效。

2.事由

公司法第189條規定: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,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,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。」 第178條規定:「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,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,不得加入表決,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。」 若有違反本條規定而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情事,即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(詳參後述釋例2)。


釋例2


甲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,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億元,發行普通股3,000萬股,每股新台幣10元,董事張三持有100萬股。如該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該公司董事張三之競業行為許可案時,有代表2,100萬股之股東出席,並經出席股東1,800股之表決權通過(包括張三所持有之100萬股在內),試附詳細理由回答下列問題:

(1)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,如股東李四當場表示董事張三不得參與表決,而未經主席接受,其後股東李四於同年7月1日將其股份轉讓給王五,則王五對該股東會之決議,得否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?

(2) 承上,若股東王五於同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,則法院得否駁回其請求?其審查基準為何?【103 年會計師】

✦解析

(1) 本題股東常會討論該公司董事張三之競業行為許可案,張三應該迴避,不得行使表決權,否則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。依題旨,前手股東李四 於股東會當場既有表示張三不得參與表決之異議,已取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,後手股東王五自得依法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。

(2) 法院得駁回王五之請求,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,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,違反法令或章程時,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,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。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,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,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,得駁回其請求。


三、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的股東會所為決議或選舉之效力爭議

例如承認會計表冊的普通決議案,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數未逾半數,未依公司法第175條為假決議,竟作成普通決議;又例如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集股東會,出席股東所代表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數未達三分之二,竟作成特別決議,此種決議的效力如何?有下列兩說:

1.得撤銷說

對於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之股東會決議,不問其為普通決議所要求之過半數,或特別決議所要求之特別多數,均屬決議方法違法,並非決議內容違法,屬得撤銷之原因,並非當然無效,故僅得於決議後30日內,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(公司法第189條)。

2.決議不成立說

認為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而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通過,或出席定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者,應屬決議不成立,從而該決議自不生效。此說之主要理由為以一定數額以上之股份之股東出席,即為該法律行為(作者按:股東會決議為法律行為中之「共同行為」)之成立要件,若欠缺此成立要件,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成立。此為國內學者通說。

依《經濟日報》7月9日報導,大同公司6月30日的股東會議事錄中,「出席」欄位內記載:「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,339,536,685股⋯⋯及扣除依企業併購法、兩岸人民開係條例及民法第71條無表決權股1,247,468,097股⋯⋯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994,856,677股⋯⋯」;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指出,大同公司不能逕自認定違法並刪除,股東會議紀錄記載「實際出席股數已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出席」的情形,也就是就有「未達過半股東出席」的情形,已經明顯違反「公司法」。以上報導中,商業司長所謂的違反公司法,就是指大同公司2020年6月30日出席股東代表的股份總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「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」之要求,股東會根本不成立,改選董事當然也不能成立、生效,經濟部駁回大同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,大同公司無無從補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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